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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白*、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王**、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不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利率月息2分),合计13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王*成为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4分。如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则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案件管辖地为债权人兴庆区住所地管辖。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人白*,身份证号:××;担保人王**、王**。身份证号分别为:××,××;时间2013年9月29日”。借条出具后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后,向被告白*支付现金96500元。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按照实际给付96500元计算,故被告白*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500元。原告诉请利息360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利率月息2分),原告诉请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本金96500元,利率月息2分支持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34418元(96500元×17.8333个月×2分)。被告王**、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追偿。被告白*、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96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34418元;

二、被告王**、王**对被告白*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追偿。

如果被告白*、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孙*负担124元,被告白*、王**、王**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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