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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随后偿还原告503000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仍欠原告157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偿还上述债务。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前只偿还了3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利息76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利息请求判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合计1346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5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文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梁**,乙方:宋文明,一、乙方于2010年1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6万元(大写)陆*陆万元整;二、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分期向甲方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50.3万元,(大写)伍**仟元;三、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4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15.7万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四、双方对上述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双方同意以此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唯一、合法、有效地凭证;五、乙方承诺自签订之日起,本月给甲方还款人民币5.7万元,至迟于2014年3月1日前向甲方还清上述借款,上述借款不计利息;六、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协商无果,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前偿还30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15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后又偿还原告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不计利息,同时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127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笔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12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宋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92元,由被告宋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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