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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宁夏**有限公司、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罗**、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8日,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罗**、红**公司、金**司、邓**名下价值135万元的财产,故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罗**、红**公司、金**司、邓**名下价值13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韩国明,被告红**公司、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红**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罗**、金**司、邓**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红**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红**公司支付了上述350万元借款。后被告红**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用钢材抵顶了170万元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刘*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3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但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按未还的借款本金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红**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金**司、罗**、邓**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红**公司、罗**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红**公司、罗**已向原告偿还了283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4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偿还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4月11日偿还170万元),但没有还过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二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金**司、邓**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红**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由被告罗**、金**司、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四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8.6‰,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整月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借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罗**、金**司、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应归还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被告红**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给原告指定了转款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红**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350万元。后因四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罗**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刘*名下账户转款10万元、30000元、1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且原告自认被告红**公司、罗**于2015年4月11日用钢材抵顶170万元借款。

再查明,原告委托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何**、韩国明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宁夏**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红**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红**公司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3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4月11日用钢材抵顶170万元,上述还款均应以还款时间为节点,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红**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22585.63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红**公司自愿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罗**、金**司、邓**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罗**、金**司、邓**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为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但被告罗**自愿承担该项费用,故被告罗**应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司、邓**仅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金**司、邓**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公司追偿。被告金**司、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1022585.63元,并按月利率18.6‰向原告郭*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川**限公司、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罗**、银川**限公司、邓**有权向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0元,减半收取84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25元,由原告郭*负担100元,被告**达公司负担1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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