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先锋与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先锋诉被告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先锋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先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先锋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再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先锋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