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龚*、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龚*、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8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名下的宁A×××××号车辆的车户,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龚*及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群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5月30日,被告龚*又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郭*偿还原告借款425000元并按照月息一点四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2014年5月30日借款125000元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龚**称,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并愿意偿还。

被告郭*辩称,借款实际金额并非300000元,且二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12000元。加之我与龚*已协议离婚,离婚时,我与被告龚*达成协议,婚内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龚*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郭*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龚*、郭*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包括个人及公司名下所有债务及权利),与女方无关。”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龚*借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龚*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为此被告龚*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群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龚*称涉案借款用于银川市**限公司经营。被告郭*称其与龚*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宁夏御**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股东注册了银川市**限公司。被告龚*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七张证明其向原告按月息4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9月18日每月付息12000元,共计付息8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该付息数额是付至起诉之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龚*提交的离婚证,被告郭*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法庭所作的质证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龚**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龚*共支付利息84000元,因原告认可该利息系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月息1.4分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龚*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作为股东注册了被告龚*借款经营的餐厅,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与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与被告龚*离婚时达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的协议仅能约束二被告,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郭*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4分计)。

如果被告龚*、郭**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李**负担1128元,被告龚*、郭*负担271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