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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其丈夫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计至2015年6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主张部分利息),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2分,半年清息玖仟陆**整¥9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半年清息玖仟陆**整¥96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贷,利息为年利率24%。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2006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部分利息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潘**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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