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赵*、李**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借款172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36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521元。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赵*、李**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银行、车辆、房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赵*、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赵*、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李**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赵*、李**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52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