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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许诺于2014年底还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至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薛*贰万元整,¥20000整,借款人:王**,2014年12月23号”,被告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的主张,原告称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偿还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合同,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经其催告后逾期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负担8元,被告王**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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