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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款在20天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18.45万元(按同期银行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款在20天内还清”。原告称该笔借款原告委托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载明20天内还款,被告最迟应当至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5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3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1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45万元(截止2015年6月22日),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50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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