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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冻结了被告刘*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并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0500元,被告支付了4个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2015年3月4日至5月4日的利息20000元,共计370000元,并按每月105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后到法院调解时对借款的事实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自愿将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作为抵押物,抵押房产证,向王*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圆(元)整,抵押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在借款期限未满时或未偿还清借款期间内本人不得擅自将该房产用于其他用途,如买卖、过户、再次抵押等,如出现上述情况视为无效,债权人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完全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此期间出现问题须两人共同协商,不得单方作出违背此协议的规定,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15年4月4日在原借条上补充“借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5月4日,归还本金35万元,拖欠一个月利息10500和当月利息,共计37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照10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4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10500元(即月利率3%)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四个月的利息应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以年利率5.6%的四倍计息后冲抵本金,具体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6133元(350000元×5.6%÷12个月×4个月×4倍),被告实际支付了42000元(10500元×4个月),多支付的利息15867元(42000元-26133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刘**欠原告借款本金334133元(350000元-15867元)应予偿还,被告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支付334133元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2383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34133元,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四倍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2383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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