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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冻结了被告黄*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并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苏*、尚*,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洁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是被告也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8.972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武*借的款,且20万借款只收到18万,15万借款只收到13万。借款后也没有还过。

原告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三张、协议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借款15万元的事实,后于2015年3月4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称借条注明的20万实际收到18万,第二笔收到13万元。

二、证人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其向原告借款,第一笔20万借款是其直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第二笔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3万,现金支付了2万,被告没有出具借条。被告称借款属实,但是向证人借的。

被告黄*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由武*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武*现金贰拾万整¥200000”。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给付了13万元借款。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就所欠借款达成一份协议,同时制作内容与协议一致的谈话笔录一份,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3万元,现金给付2万元;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

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协议、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20万元,虽系被告向武*出具借条,但武*以证人身份出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是受原告之托履行给付借款义务;2014年8月20日的15万借款是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证人武*只是中间介绍人,且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4日的协议及谈话笔录中对出借人也明确系本案原告,故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被告虽提出两笔借款实际给付了31万,但在协议与谈话笔录中被告对借款35万元又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35万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4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3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20万借款自2014年3月28日、15万借款自2014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财产保全费2697元,共计664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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