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宁夏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宁夏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元、利息13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98元,以上共计15537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某办公场所办公,申请执行人张**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营业场所。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夏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罗**下落及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19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