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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马**、宁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马**、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佳**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一处房屋的产权。2015年8月2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马**、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541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即350000元×6.31%÷365天×105天×4倍),共计3754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佳**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张借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如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天,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逾期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且未清偿本息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5775.34元(350000元×24﹪÷365天×112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413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5413元,共计375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保全费2397元,由被告马**、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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