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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宁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还清,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宁**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并承担利息21772.8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1日),并按照前述计息标准继续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宁**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宁夏**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金额37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合同约定管辖权为兴庆区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马*伍转款350000元,被告马*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现金叁拾柒万捌仟元*(378000元)”,被告马*伍还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同日,被告宁**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关于马*伍与杨**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公司已阅读并理解其含义,基于该合同,经我公司股东会表决,我公司及股东同意为杨**给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在此承诺:我公司有义务监督和催促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我公司及我公司股东自愿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宁**行转帐记帐凭证、保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马**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3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故被告马**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夏**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书,原告主张宁夏**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夏**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约定为还款付息,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2015年5月28日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宁夏**限公司应对被告马**378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宁夏**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马**追偿。被告马**、宁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378000元,并支付借款37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宁夏**限公司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马**、宁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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