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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李*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李*举向申请执行人张**偿还借款利息390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485元,以上共计39485元。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调解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查找其下落,查明被执行人李*举住所房门紧闭,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有一处房产,有抵押且另案已查封,本院采取了轮候查封执行措施;查明李*举名下有一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宁A×××××),该车车户已被另案查封,本院采取了轮侯冻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举在贺**法院、西**法院为申请执行人,有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已向上述两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本院扣留、提取执行款。本院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申请执行人张**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举具体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8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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