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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5年4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34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后被告归还原告103000元,剩余13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期间,被告在宁**司令部政务处服役,可以给战士换地方驾照。原告听说被告可以办理驾照,便主动与被告联系,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将办理驾照的121000元费用交给被告。后被告得知不能办理驾照,将103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及其他办理驾照的人强迫被告出具了234000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元(234000.00),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

庭审中就借条形成原因及过程询问原告,原告称其给付王*122000元让被告给他人办理驾照,但未能办成。被告承诺将收取原告办理驾照的钱双倍退还,所以向原告出具了234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陆续返还了10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但根据审理查明,本案《借条》并非双方因借贷关系形成,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驾照所形成。原告称给付被告122000元,被告称原告给付121000元,因原告称借条中载明的234000元是被告答应双倍返还的钱数,据此本院以被告所称的121000元为准。原告为办理驾照给被告金钱,但被告个人不具备办理驾照的能力,其所谓的代为办理驾照就是去“跑门路”。该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理应为社会、法律、道德所不容,故原告为办理驾照给付被告金钱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未退还的18000元(121000元-10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收缴归国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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