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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马**、宁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马**、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佳**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一处房屋的产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马**、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58449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0084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佳**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张借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显属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当天,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为月息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如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当另行支付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等,同时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逾期20﹪的违约金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且未能及时偿还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而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原告从上述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45754元(24﹪÷365天×700天×200000元=92055元,24﹪÷365天×425天×550000元=153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45754元,共计995754元。

案件受理费6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负担119元,被告马**、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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