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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耶**总公司与辛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耶**总公司与被告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耶**总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3至4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山东**集团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3-4个月”。原告提交《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公司会计王*甲向被告转账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短信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至4个月,被告最迟应当至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耶**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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