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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严**、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严**、梁**、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严**名下位于银川**某室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及被告梁**名下位于银川市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并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严**、梁**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本金的24%作为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文系被告梁**的妻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向原告清偿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200万元×2%×2个月(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梁**、叶*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晓强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是由被告梁**支配投资了,梁**还支付了13个月利息52万元,应当由被告梁**与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严**、梁**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银行票据贴现支付使用,资金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作为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严**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梁**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4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存折明细、原告及被告严晓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严**,原告亦按照被告严**指定账户支付借款,故被告严**辩称借款由被告梁**使用,应当由被告梁**与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折明细、原告及被告严**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严**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期满(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年息24%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支持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追偿。被告叶**系被告梁**的配偶,被告梁**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基于其个人的信誉,其可能产生的债务明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2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梁**对被告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严**、梁*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290元,由被告严**、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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