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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临时周转数月便还,原、被告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的妻子李*甲是实际出借人。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12月向李*甲偿还1万元现金;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儿子高*账户转款4万元;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给李*甲转款0.5万元;2014年8月12日通过银行向李*甲转款1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15.5万元。故被告已经多偿还了0.5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高*)壹拾伍万元正(整)。欠款人:李**,2012年10月12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李*甲。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通过中**银行向某账户转款4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银行向李*甲账户转款0.5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中**银行向李*甲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高*的转款实质上系向李*甲的转款,也认可被告与高军、李*甲、高*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款凭证三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分别向高*、李*甲的账户共计转款14.5万元,原告认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李*甲且被告与高军、李*甲、高*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向高*、李*甲的转款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辩称于2012年12月向李*甲偿还1万元现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0.5万元,该0.5万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借款本金0.5万元。

如果被告李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高*承担1600元,被告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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