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向申请执行人张**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元,案件受理费277元,执行费397元,迟延的债务利息787元,共计31611元。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车辆,上述车辆车户已被本案冻结。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的具体下落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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