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霍**、宁夏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霍**、徐*、宁夏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霍**、徐*、宁夏春**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霍**、徐*、宁夏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4%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86元,向本院依法缴纳执行费3849元,以上共计20773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霍**、徐*、宁夏春**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轮后查封被执行人霍**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有抵押,有查封),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有抵押,轮后查封),查封徐*所有的宁A×××××车辆,以上财产暂时均无法处理,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在查封到期之前需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涉案财产将自动解封。本院执行人员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霍**、徐*、宁夏春**有限公司下落,申请执行人王**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霍**、徐*、宁夏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霍**、徐*、宁夏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如发现被执行人霍**、徐*、宁夏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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