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

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陈**、张**偿还借款176811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94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341元,共计181439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张**名下有宁A×××××号车辆,陈**名下有宁A×××××号车辆但均已被查封。通过贺**管局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三幢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xx,有抵押)。本院执行人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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