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宁夏可泰建**限公司、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限公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5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55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限公司、金*支付王**借款本息共计9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27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承担案件受理费7242.5元、执行费11545元,共计926059.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处商业楼的房屋产权。2015年4月14日本院冻结、扣留了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限公司在中**草公司未付工程款926059.50元,但因该笔工程款尚未结算暂无法处置。本院执行人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宁夏可泰建**限公司、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限公司、金*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5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