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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高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违约金52000元,并按日0.21‰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合同尾页背面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欠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尾页背面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斌现金贰拾陆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资金,260000元,借款人:彭**、彭**,2014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产生逾期利息15113.84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2000元,合计67113.84元,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41.50元,逾期利息15113.84元,合计60455.34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260000元,支付违约金45341.50元及前期利息15113.84元,共计320455.34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彭**、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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