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梁*、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梁*、李**、鄂托克前**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梁*、李**、鄂托克前**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借款本金及利息1910000元及利息764000元,案件受理费13638元,缴纳本案执行费21636元,共计2709274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梁*名下有宁A×××××车辆但已被另案查封,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鄂尔多斯市查封了梁*名下蒙K×××××、蒙K×××××、蒙K×××××、蒙K×××××、蒙K×××××车辆,本院执行人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梁*、李**、鄂托克前**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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