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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张**、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保英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若被告张**未能按期还款,则还应按一倍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张**、陈*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工资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三被告的收入情况、工作单位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陈*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被告张**已收到该款项。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月利率4%。若被告张**届时未能还清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被告张**、陈*为被告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时间为一年,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张**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4%,原告要求被告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此标准支持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违约金,因本院已支持被告张**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陈*为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陈*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商**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陈*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陈*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张**、张**、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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