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周**向申请执行人赵*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94元,执行费126元,共计15220元。申请执行人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向申请执行人赵*支付了6000元,剩余款项未按时履行。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产权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周**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