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有限公司与李**(曾**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李**、唐**、党**、宁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440000元,案件受理费8784元,共计14487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448784元,执行费1688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案通过采取司法查控措施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本院也对被执行人李**、党**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所拥有的房产以及公司厂房等都被其他法院进行了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唐**、党**、宁夏**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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