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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胡*、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王**、王**、胡*、被上诉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借款实际交付数额、是否约定利率、已偿还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证据采信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9月21日345000元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利息后由王**所出具,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有违法律规定。对王**提供的部分还款凭证,以看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定,未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三、因上诉人王**在二审又提供了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0元,退还上诉人王**11425元,退还上诉人王**、王**、胡*114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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