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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尹*、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尹*、张*、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张*、王*、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尹*、张**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尹*、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时由被告王*、石**为其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三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12000元,下欠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张*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720元;被告王*、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张*、王*、石道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证明被告尹*、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石**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尹*、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息由被告尹*、张*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被告王*、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下剩18000元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尹*、张*向其借款3万元,下剩18000元未返还,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张*返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20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石**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王*、石**提供担保的期间至2015年1月28日止,但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石**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张*、王*、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尹*、张*负担129元,由原告何*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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