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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借款,下剩5000元迟迟不予返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欠条也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但是被告分五次已经还清了借款,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楚,但是其中一笔还款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庭审时没有带来。

原告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借原告2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未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唐**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8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欠原告唐**借款有借条为证,故对唐**要求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辩称其已经分五次将借款23000元全部还清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在庭审中认可李**返还借款18000元,故李**应再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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