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4年11月清偿,且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后,被告林**只清偿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耿**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林**向原告耿**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4年11月清偿。借款后,被告林**未能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耿**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林**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清偿借款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