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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潘**、潘**、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潘**、潘**、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红、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和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东诉称,2013年至2015年5月,被告潘**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9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29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潘**、祁**进行担保。后由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及被告潘**、祁**担保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潘**和祁**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潘**对借条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潘**数次向原告陈**借款29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29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潘**、祁**签名担保,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潘**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陈**借款290000元,有其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潘**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潘**和祁**在该借条中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未满,因此被告潘**和祁**应当对该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90000元;

二、由被告潘**和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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