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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俭与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俭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俭、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罗*在固原市彭阳县古城镇乃河村承揽的牛场盖牛栅,完工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务费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所述的该8000.00元是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而不是其所欠原告的劳务费,且该笔借款其已还清,2011年4月份其偿还了4000.00元,2011年6月份和7月份其妻子给原告分别偿还了2000.00元,该笔借款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要回借条。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罗*借原告海俭现金8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把原告海俭的姓名错书写成“海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海俭所借8000.00元借款,有被告罗*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称其与其妻子分三次已还清该借款,只是还清后未向原告索要回借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俭偿还借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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