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8200.00元(按月息1.5%从2011年12月12日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起诉被告徐**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案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切的地址,致使该案文书无法送达,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材料,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被告相关信息,致使本案无法送达。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0元(原告王**预交753.00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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