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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冯**、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杰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冯**因进货需要资金,通过被告田**介绍,向原告雷*杰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田**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35200元,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50000元是包括了14800元的利息。我分五次向原告还了3100元,我母亲分三次替我向原告还了1400元,我还替原告偿还了别人的借款2000元。

被告田**辩称,被告冯**向原告借款本金35200元。50000元中的14800元是利息。当时借款时冯**用房产证做的抵押,所以我提供了担保。我和原告多次催要冯**还款,但冯**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冯**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田**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冯**表示借条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由其出具。

经质证,被告田**表示借条上是冯**,但是原告起诉的是冯**。

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冯**以土地证作为抵押。

被告冯**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是要看原件。

被告田**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冯**、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冯**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时被告冯**以土地证作为抵押,同时被告田**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田**表示无异议。

被告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两次开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7日,被告冯**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约定支付利息12000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4月27日还清,超一天付现金500元。被告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冯**向原告返还借款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冯*升系身份证上登记姓名,冯*千是其小名,冯*千与冯*升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虽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8000元。关于被告冯**向原告返还的借款3400元,原告与被告冯**对该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款本院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田**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借款本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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