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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高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马**与李**于2012年7月19日离婚,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马**、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进行了质证。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对此证据无异议。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自愿承担利息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可以承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原告应找被告马**,其与被告马**已于2012年离婚了。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被告马**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承诺到期后偿还300000元,其中利息是100000元,被告是通过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才了解到借钱的事实,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马**要钱,在被告马**无钱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这100000元就是利息,被告位于惠农**中学、现在住的房屋及石嘴山平房的相关证件都在原告手中,被告承认借钱的事实也愿意偿还,因为借钱的事情其与被告马**关系恶化,被告希望原告将下**中学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告后由其出售,将出售的房款偿还借款,要是由法院拍卖价格会降低。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李**予以认可,本院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本人愿拿房产做抵押,期限2009年5月15日还叁拾万(300000元),到期如还不上,由杨**拿马**的房产变卖归还借款”,2010年1月1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2010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马**、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马**与李**于198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要求被告马**、李**偿还借款3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出具的借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应对马**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被告李**抗辩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马**、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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