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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红兵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里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7月,被告李**因从事建筑资金紧缺,经焦**担保向原告丈夫郑**借款,在郑**为被告李**提供了借款后,李**为郑**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20日郑**因病去世。2011年5月2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借条李**收回)。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借款金额29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零四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底前还70000元,2011年12月底前还80000元,2012年6月底前还80000元,2012年12月底前还64000元。被告焦**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只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偿还。2013年4月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再次就该笔借款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焦**作为保证人继续签字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给被告提供借款后,作为共同债权人高**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在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李**与原告高**就该笔借款两次续签借款协议,实际是对该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作为主债务人的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辩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借款本金294000元(已还5000元)来认定。关于被告焦**辩称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焦**与原告高**在2013年4月2日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4月2日的借条中原、被告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也未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还款,原告在要求主债务人李**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偿还借款289000元;二、被告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李**、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李**与高**之间就该笔借款的第二次续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与高**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高**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2013年4月2日,被上诉人高**称原借条丢失,要求被上诉人李**以原借款合同为依据重新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为高**重新出具的借条,只是对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期限的延展。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依据原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期限承担连带责任,且在被上诉人李**为高**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上诉人高**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对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结束,上诉人不应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意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想办法挣钱还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2日的借条中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也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高**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李**履行还款义务。高**在要求主债务人李**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要求保证人焦**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上诉人焦红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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