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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民委员会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阳县**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阳县**民委员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告因硬化村委会院子所欠民工工资无法兑现,被告原主任许*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8000元,借款期限15天,利息300元,许*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原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代会计王**在借条上以证明人名义签字并盖有被告彭阳县**民委员会印章。后被告原主任许*因故去世,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系合法成立且有一定财产的组织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许*作为被告原主任,在任职期间是依据法律规定代表被告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职务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15天支付利息300元,超过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对其代表人职务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能因为代表人的更换或者内部账务移交问题拒绝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许*未将该笔借款经相关部门核算后转交下任负责人,其不应该承担该借款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阳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彭阳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阳县**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债务是由上诉人原任主任许*经手向被上诉人借的,没有进入村委会的帐务,属其个人债务,不属村委会债务。且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其每年向上诉人索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2.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未作出认定。一审未追加许*的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提供的借据,盖有上诉人彭阳县**民委员会印章,经手人为该村委会原任主任许*,上诉人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民事清偿义务。上诉人二审中提出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在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诉前曾索要过款项,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借款是由上诉人原任主任许*经手,未进入村委会的帐务,属其个人债务,不属村委会债务的上诉意见。许*作为上诉人原任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使职权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借据盖有白阳**委员会的印章,即使该笔借款未进入村委会的帐务,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其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笔借款属白阳镇周沟村民委员的债务,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合法性及有效性未作认定,未追加许*的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程序错误的意见。因该笔借款属白阳**员会债务,不属许*个人债务,追加许*的法定继承人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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