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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236177元。同时约定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七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177元、利息110000元,本息合计346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236219元。同时约定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七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七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36219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10000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进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借款本金236219元,利息110000元,本息合计346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被告张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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