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魏兰花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陈**、魏**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魏**共有的位于平罗县别墅一栋(由宁夏星**有限公司开发,298.32㎡,价值70万元),位于平罗县城商服用房两套(每套195.56㎡,共392㎡,共价值80万元),位于平罗县城住房一套(176㎡,价值30万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查封(申请财产保全价值合计180万元)。对申请人的申请,李*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二层商服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98.32㎡,房产证号为平字第2010-29xxx号),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陈**、魏兰花共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别墅一栋(由宁夏星**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平罗县城商服用房两套,位于平罗县城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内不得将保全财产转让、变卖、抵押、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李*提供担保的的位于平罗县城二层商服用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平字第2010-29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内不得将担保财产转让、变卖、抵押、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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