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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金贺*投资有限公司与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贺**及其妻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内容,并由陈某某、李**、李*、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贺**对该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由李*和被告李**对该借款又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按照约定清偿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清偿借款10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2.8%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该借款清偿时的利息;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各两份、保证书六分,用以证明被告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李*和被告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和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贺**及其妻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内容,并由陈某某、李**、李*、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固**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对该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的基础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由李*和被告李**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借款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按照约定清偿了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清偿借款10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2.8%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该借款清偿时的利息;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向原告固**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清偿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贺**、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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