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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尚小*、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张**、尚小*、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委托代理人安红、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小*、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20‰,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每月16日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款由被告尚**、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至今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汤**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被告尚**、吕**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汤**承担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7000.00元,被告尚**、吕**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约定的月息2%);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由被告尚**、吕**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借条1张,证明原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出了借条的事实。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只是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尚小*、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20‰,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每月16日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款由被告尚**、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70000.00元,三被告向原同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张**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5月16日,现借款到期,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2015年5月16日之后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借款合同到期,三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尚小*、吕**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小*、吕**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尚小*、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0‰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尚小*、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尚小*、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00元减半收取863.00元,由被告张**、尚小*、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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