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固原**限公司与王*、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原**限公司与被告王*、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原**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柳**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按照约定的利率清偿了2015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清偿借款6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3%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该借款清偿时的利息;被告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固原**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福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固原**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柳**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按照约定清偿了2015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清偿借款6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3%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该借款清偿时的利息;被告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固原**限公司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清偿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限公司清偿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