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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并保证于2014年2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蔡*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月29日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又于2014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同年5月19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的陈述及借条和欠条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清楚,被告陈**理应积极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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