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曾尚礼与被执行人石嘴山**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2008)平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2008)平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石嘴山**限公司、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曾尚礼借款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5088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08800元,执行费748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石嘴**民法院指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此案,本院终结案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08)平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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