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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返还1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返还1万元,如逾期,按借款金额的50%向原告赔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返还1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返还1万元。如逾期,按借款的50%赔偿。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张**主张被告张**向其借款2万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虽然约定不明确,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一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利息为700元(2万元u0026times;6%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7个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700元,共计20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负担168元,由原告张**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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