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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脱双奎(已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底,借款人脱双奎因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郑**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提供给脱双奎,脱双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脱双奎对该借款未返还。2014年9月4日,脱双奎因交通事故身亡。上述借款是脱双奎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款这件事,借条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为什么在脱双奎生前不追要欠款。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借条1张、甘肃省泾川县党原乡政府介绍信1张、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户籍证明1张,证明借款人脱**与被告吴**于1989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明2014年1月2日脱**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明2014年9月4日,脱**因意外身故;证明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2.证人郑**出庭证言,证明经证人介绍,脱双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定,认为不知借款的事,故也不知证人所说是否属实。

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吴**与脱双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的丈夫脱双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750元,脱双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4日,脱双奎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的丈夫脱双奎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借款人脱双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9200元,共计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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