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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董**、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董**、被告樊*、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樊*、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财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董**、樊*称资金周转困难、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15日后还款,被告顾**为担保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至,被告董**、樊*却推诿不还。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樊*、顾**质证称,借条真实,无异议。

被告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樊*辩称,2015年4月,被告董**因向原告借款请我作担保。我对董**、顾**、顾**三人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我只是在借条上补着签了名。我听说这30000元借款中有10000被顾**用了。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我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樊*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顾**辩称,我与董**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董**在彭阳县给他人装修宾馆急需资金,我就介绍他向我侄儿顾**借款。借款时董**请求我作保证人,我说我一个人保证不了,需再找一个人作保证。董**说他的朋友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工作,可以担保。2015年4月7日早上,顾**将30000元借给了董**,董**将其中10000元偿还了我的借款。下午,我与董**、樊*给顾**做了借款手续。我同意偿还借款10000元,其余20000元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顾**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樊*、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董**因在固原市彭阳县给他人装修宾馆急需资金,通过被告顾**介绍向原告顾荣财借款30000元。当日下午被告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董**、被告樊*在借款人处签了名,被告顾**在担保人处签了名。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因给他人装修宾馆急需资金向原告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樊*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董**、被告樊*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原告顾**、被告董**、被告樊*未对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顾**可随时要求被告董**与被告樊*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二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顾**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一次性向原告顾荣财返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顾**已预交275元),由被告董**、樊*、顾**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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